(2015)西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平诉被告胡庆菊、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胡庆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朱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庆菊,女。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塔山西路交叉口(华西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刘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自治路25号附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国平诉被告胡庆菊、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及代理人张锐雪、被告胡庆菊、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平诉称:被告原系贵GB58**号中巴车的实际车主,该中巴车19座,经营路线为:安顺至旧州往返,该中巴车挂靠于第三人公司。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贵GB58**号中巴车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各自经营的权利义务。《购车协议》第三条对政府的油补双方还作了明确约定:“从2013年3月20日以后,国家燃油补贴无论发放什么时候的都由乙方(即原告)领取,与甲方无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信守约定,将购车款人民币48万余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上述中巴车交付给原告经营。2014年约3月中旬,政府对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运营的燃油补贴10430元发放至第三人公司,依双方在《购车协议》中的约定,该款项本应当由原告领取,不料被告却横加阻拦。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处陈述理由、并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鉴于双方存在争议,第三人公司将该款项扣留至今,未予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实无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政府给于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人民币10430元归原告享有���并由第三人直接发放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胡庆菊辩称:被告原系贵GB58**号中巴车车主,经营:安顺至旧州往返线路,并挂靠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该车、车辆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签有《购车协议》一份。车辆交付后双方无可争议。而车辆交付后政府对该车的燃油贴10430元的发放却产生了争议。被告认为:该车转让前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0日前的燃油补贴并未领取过,从时间节点上,应属原车主领取的时间段。而原告不顾及被告享有的利益,强调全归自己所有,致使政府补助的10430元滞留在华西汽车公司保存。《购车协议》的第三条也明确写明了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燃油补助归后车主享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权且当政府补助的10430元燃油补助为一年的发放时间,那么被告应享有半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0日)的燃油补助款5000元,鉴于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缴纳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收取5000元,而原告收取5430元为协商解决最佳意见。如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政府补助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至2013年3月前的燃油补贴人民币10430元归被告所有;并由第三人华西汽车运输公司发放给被告;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因为此事在公司协商几次均未果,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公司暂扣该笔燃油补助费,待双方协调好后,公司马上发放给应该享有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贵GB58**号中巴车车主,该车的经营路线为安顺至旧州往返,该车挂靠在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贵GB58**号中巴车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购车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从2013年3月20日以后,国家燃油补贴无论发放什么时候的都由乙方领取,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价款给被告,被告将贵GB58**号中巴车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中旬原告按照约定到第三人处领取政府对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运营的燃油补贴1043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燃油补助费归属存在争议,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发放该笔燃油补助费,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朱国平与被告胡庆菊签订《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双方特别约定到第三人处领取政府对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运营的燃油补贴1043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双方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第三条:“从2013年3月20日以后,国家燃油补贴无论发放什么时候的都由乙方领取,与甲方无关。”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政府给于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人民币10430元归原告享有,并由第三人直接发放给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贵GB58**号中巴车转���前(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0日)的燃油补贴应由其领取,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燃油补贴属于原告领取,与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第三条的特别约定相悖,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政府给于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人民币10430元归原告朱国平享有;第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贵GB58**号中巴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人民币1043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国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胡庆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虹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