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邓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邓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八角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8245-5。负责人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海宾(特别授权),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兵(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春,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与被告邓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海宾、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负责人文辉经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邓明春因养殖需要资金,到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10个月,被告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之后未再依约履行支付当期利息及归还本金等义务,至2015年5月10日共拖欠本金42167.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明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167.41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明春负担。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邓明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的事实;2、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实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邓明春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邓明春的交易明细账及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拟证实被告邓明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返还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账面交易记录;4、被告邓明春还款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到2015年6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2167.41元、利息7854.04元、罚息3339.07元。被告邓明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与被告邓明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1221120582560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被告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个月开始返还借款本金的一半并支付该月利息,第12个月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月利息)进行还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本金7832.59元、利息6312.48元、罚息587.95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与被告邓明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明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邓明春在贷款到期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邓明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还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故原告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含已经支付的本金7832.59元);二、被告邓明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6312.48元);三、被告邓明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逾期归还借款50000元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7.5%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含已经支付的罚息587.9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邓明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邓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