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时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对子女、妻子漠不关心,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2、子女任由选择随原告一方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两年初中学费、两年技校,儿子三年初中三年高中学费及生活费,四年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如被告不承担孩子的学费及生活费,家里的房产由儿子所有;三、均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农机、农用车等);四、共同债权9000元,由原被告均分;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被告也有付出,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六间房屋、三轮汽车一辆同意跟原告平均分割,农机农用车现在已经不存在了;9000元债权被告不知道,以前做生意钱都是原告经手,债权也是原告借出去的,被告不知道,如果真有债权存在,被告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时某、一女时某甲,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陪嫁的物品有三组合家具一套,木制写字台一张,方桌一张,八把椅子,一个木制箱子,一个皮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为夫妻历经数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尚可复合。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