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根利、王杰与丁小伍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利,王杰,丁小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王根利,居民。原告王杰,居民。被告丁小伍��居民。原告王根利、王杰与被告丁小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利、王杰、被告丁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利、王杰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丁小伍向案外人沈克松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沈克松起诉二原告,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让二担保人还款的判决,二担保人已将上述借款履行完毕,要求被告丁小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6.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小伍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二原告担保也是事实,钱没还也是事实,具体利息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丁小伍在原告王根利、王杰的担保下向案外人沈克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沈克松向本院起诉二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根利、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克松担保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案外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日,案外人沈克松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杰、王根利(2015)宿豫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现金陆万伍仟柒佰元整,此案已结清。收款人:沈克松,2015年6月17日。二原告履行完毕后,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收条���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根利、王杰作为被告丁小伍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二原告向被告丁小伍追偿6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利、王杰垫付款65700元及相应利息(以6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丁小伍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