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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00256号原告王某,兴山县交通局公路段退休工人。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王某的前妻患病去世,有一子一女,被告张某的前夫因车祸去世,有两个儿子,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扭打。原告王某曾于200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离婚,后经劝说自愿申请撤诉。现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兴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兴山县南阳镇落步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未生育子女属实。但婚后十几年间,原、被告相互扶持、互相关爱,没有感情不和,更没有感情破裂。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张某有什么过错,被告张某愿意改过自新。被告张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有感情不和的现象,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曾于200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原告王某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现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十五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属情理之中,关键在于双方如何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主要是缺乏沟通与交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之间的矛盾仍可以缓解平息。现原告王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