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谦崇、吴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谦崇,吴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建省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友,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谦崇,男,1951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建福,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谦崇、吴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友、被告林谦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谦崇因羊肉销售(转贷),于2012年11月8日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由被告吴建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本金1350元及利息5757.68元。请求判决被告林谦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6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已还的利息5757.68元从利息中扣减);被告吴建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谦崇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贷款数额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要求减免利息,分期分批还清贷款。被告吴建福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2年11月8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3、林谦崇、吴建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建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林谦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林谦崇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8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与被告林谦崇、吴建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谦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由被告吴建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林谦崇贷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350元及利息5757.68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与被告林谦崇、吴建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林谦崇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请求向被告林谦崇讨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吴建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350元及利息5757.68元,依法可予确认。被告吴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谦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8650元及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已还利息5757.68元从结欠利息款中扣减)。二、被告吴建福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谦崇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6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