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海有与虎明孝(曾用名虎存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有,虎明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苏海有,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虎明孝(曾用名虎存仁),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苏海有诉被告虎明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明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有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收购原告玉米24990斤,单价1元,并向原告出具收玉米凭证一份,约定20天付清玉米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玉米款,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三十七某村老虎电子榜单一张,证明被告虎明孝欠我玉米款24990元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售玉米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被告虎明孝妻子袁桂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虎明孝曾收购过原告的玉米,当初玉米单价约1元左右,但具体收购数量及玉米价款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虎明孝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年底以每斤单价1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玉米,向原告出具过磅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虎明孝以单价1元的价格收购原告苏海有玉米24990斤,价款共计24990元,但当场未向原告支付玉米款,只向原告出具过磅单一份。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原告玉米款2000元,下剩2299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收购原告玉米24990元,单价1元,但只向原告支付部分玉米款,至今尚欠原告22990元玉米款未支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下欠玉米款2299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虎明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明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海有玉米款2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苏海有负担25元,被告虎明孝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