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执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理山与程先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理山,程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823号申请执行人:周理山。被执行人:程先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肖玉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肖玉明银行存款71280.00元,冻结其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