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清球与邓彩平、温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球,邓彩平,温小莲,邓志鹏,邓燕梅,邓旭腾,邓华平,刘柏秀,邓杨德,刘会秀,邓素梅,邓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清球,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吴登龙,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彩平,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温小莲,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彩平之妻)被告邓志鹏,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彩平长子)被告邓燕梅,女,199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彩平之女)被告邓旭腾,男,199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彩平次子)被告邓华平,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刘柏秀,女,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华平之妻)被告邓杨德,男,193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华平之父)被告刘会秀,女,193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华平之母)被告邓素梅,女,199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华平之女)被告邓志坚,男,200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邓华平之子)原告张清球与被告邓彩平等上述十一位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一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彩平系个体工商户石城县丰山乡上坑村机砖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被告邓华平系该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华平以该机砖厂经营者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后因被告邓华平不按约付款等原因,原告停止供货。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该机砖厂共欠煤矿175700元,由被告邓华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华平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99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煤款125800元则以砖厂被别人欠款等理由推脱不还。根据法律规定,邓彩平作为机砖厂登记经营者,邓华平作为实际经营者,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经营机砖厂,收益供家庭成员共同享用,债务应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其中被告温小连、刘柏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它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十一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煤款125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加罚息50%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9956.43元,起诉日至还款日止的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625%计算。邓彩平等十一位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彩平系个体工商户石城县丰山乡上坑村机砖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温小莲、邓志鹏、邓燕梅、邓旭腾系其家庭成员。被告邓华平系该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柏秀、邓杨德、刘会秀、邓素梅、邓志坚系其家庭成员。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华平代表石城县丰山乡上坑村机砖厂与原告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该砖厂供应煤炭。2014年7月28日,被告邓华平与原告进行结算,具立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煤款1757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邓华平分数次向原告归还49900元,现尚欠125800元未还,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煤炭供应合同、欠条、丰山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城县丰山乡上坑村机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该厂交付货物,该厂登记经营者邓彩平、实际经营者邓华平应当履行支付货物对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起诉前利息9956元,利息标准适用有误,经计算,起诉日前的逾期利息为7344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彩平、邓华平的妻子即温小莲、刘柏秀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坑村机砖厂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彩平、邓华平的家庭成员邓志鹏、邓燕梅、邓旭腾、邓杨德、刘会秀、邓素梅、邓志坚共同清偿该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彩平、邓华平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张清球货款125800元及2015年5月13日前的利息73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温小莲、刘柏秀对该款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被告邓彩平、邓华平承担1300元,原告张清球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