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吉玉梅与淮安天虹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726号申请执行人吉玉梅,被执行人淮安天虹染织厂,。法定代表人刘兴龙,申请执行人吉玉梅与被执行人淮安天虹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84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载明:有被申请人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20545元。文书生效后,淮安天虹染织厂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天虹染织厂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84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