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鲍晋旺与张培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晋旺,张培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原告:鲍晋旺。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张培英。原告鲍晋旺与被告张培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晋旺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晋旺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培英雇佣原告为其加工裤子上的“上腰和裤腰口”工序。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裤子35604条,报酬为0.27元/条;拼档拷边120条,报酬为0.18元/条,共计报酬为9634.50元。另被告口头承诺每月额外补帖原告1000元-15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应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已付生活费12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434.6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434.68元。被告张培英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鲍晋旺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的事实;证据二、诸暨市王家井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管理服���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已经解的事实;证据三、诸暨市劳动局保障局对原告鲍晋旺、被告张培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四、上墙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五、预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培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培英雇佣原告鲍晋旺为其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加工裤子中“上腰”和“上脚口”的工序,报酬按件计算,其中“上腰”和“上脚口”为0.27元/条,拼档拷边0.18元/条。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共计给裤子“上腰”和“上脚口”为35604条、拼档120条,共计劳动报酬为9634.68元。被告已付生活费1200元,尚欠原告工资8434.6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鲍晋旺为被告张培英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434.68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原告鲍晋旺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英应支付原告鲍晋旺报酬计人民币8434.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