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鼎唐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任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金天诚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泰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210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1961年4月23日。扬州市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任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扬广新民调初字第156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尚欠扬州市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5万元。此款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55万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每月月底前偿还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起,每月月底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扬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任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59994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并拍卖,因流拍未能处置成功。扬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产权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该房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债权数额较高,如拍卖不利于本案债权的受偿,本院未予处置。被执行人姜某某工资账号已被本院冻结,待有可供执行的工资款后,本院将扣划并依法分配该工资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全部标的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扬广新民调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