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屈革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革荣,女,汉族。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和公司)诉被告屈革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和公司诉请:1、被告屈革荣给付原告佳和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711元;2、由被告屈革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屈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屈革荣为锡林浩特市锡林盛世小区某楼某单元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平方米。其所在小区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弃管小区。原告佳和公司基于锡林浩特市乌兰牧骑社区指派及与社区间委托服务合同(2013年8月1日签订)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佳和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事实存在,其与被告屈革荣间虽无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佳和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相应权益应得到保护。但本案中,被告屈革荣就该房屋于2013年12月8日,已向前一物业单位盛世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一年期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已按期交纳,原告佳和公司未就曾向被告屈革荣催缴物业费事实进行举证,对被告屈革荣物业服务费交纳对象不应苛责,基于诚实信用价值原则的考量,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应扣除。原告佳和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鹏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