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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置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湘平,联置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斌。原告联置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朝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学共、人民陪审员张元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置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咸宁市咸安区碧桂园梓山湖珑湾十街19号商品房一套,总房价款为623571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时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的20%即124715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总房价款的20%即124714元;2014年2月2日前付总房价款的30%即187071元;2014年5月2日前付总房价款的30%即187071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如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价款,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余下的房价款。综上,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535.65元。原告联置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仅交纳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五、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单、邮寄情况查询单。证明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邮寄情况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解除。被告李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四来源于原被告双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来源于相关管理部门或经营部门。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N2013122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咸宁市咸安区碧桂园梓山湖珑湾十街19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共122.9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23571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时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的20%即124715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总房价款的20%即124714元;2014年2月2日前付总房价款的30%即187071元;2014年5月2日前付总房价款的30%即187071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如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房价款104715元,尚欠房价款518856元至今未付。故其违约金应以尚欠房价款518856元为累计应付款乘以15%,为77828.4元。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余下的房价款,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联置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遵守约定,按期给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由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签订的编号为XN2013122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李斌支付原告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7828.4元,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购房款104715元中予以扣减,余款26886.6元由原告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朝晖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