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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克州一建与陈波、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波,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团结路东4院。法定代表人周家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宏均,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色满路顺达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负责人蒋永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克州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陈波、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下称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田宏均、被上诉人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波诉称:二被告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2010年,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承建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位于麦盖提县刀郎公馆的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至2011年,原告向被告运送和提供沙石料,价款为6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66420元,剩余38358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款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欠款,均遭到无理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欠款383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陈波向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运送和提供沙石料,共计价款为6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以抵债的形式向陈波支付266420元,剩余383580元未支付,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向陈波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因我公司拖欠陈波材料款65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由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最终以房抵债。截至目前,我公司还拖欠陈波共计383580元,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可生效”。此协议书上有原告陈波及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负责人蒋永鹏的签名,并加盖有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波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运费和材料款的义务,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在一审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波运费及材料款人民币383580元。案件受理费7053.8元,减半收取3526.9元(原告陈波已预交),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克州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是以负责人蒋永鹏个人承包方式进行经营的,故应由蒋永鹏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克州一建不应承担分公司的债务,应将蒋永鹏个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波、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克州一建是否应向陈波支付尚欠运费及材料款383580元。上诉人克州一建尚欠陈波运费及材料款383580元,有上诉人克州一建下属的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向陈波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其上级总公司承担向陈波支付尚欠运费及材料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协议书上加盖有克州一建喀什广泰分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诉人克州一建提出应由蒋永鹏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克州一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53.8元,由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