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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健与郭国庆、程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郭国庆,程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马健,居民。委托代理人:霍家瑶,居民。被告:郭国庆,居民。被告:程羽华(曾用名程玉华),市民。原告马健与被告郭国庆、程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健的委托代理人霍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庆、程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国庆原来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郭国庆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从王浩屯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给了郭国庆,2013年7月17日郭国庆给原告补打了借条。信用社向原告催要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借款是被告郭国庆向原告所借,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共同债务,二人应当连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庆、程羽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郭国庆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数额。需说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从王浩屯信用社贷款10万元,信用社将10万元存入原告银行卡(卡号为:62×××43),原告将该银行卡直接转交给郭国庆,10万元由郭国庆自由支配。2013年7月17日郭国庆给原告补打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证据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贷转凭证各一张,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保单及意外伤害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证据3,贷款还款通知单两张。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由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的期限是5个月,每次贷款到期,郭国庆到信用社把这笔贷款还上,原告再办理续贷手续,原来的还款手续都在郭国庆手中,直到2015年1月22日,10万元贷款到期后,郭国庆未偿还,也找不到人,信用社向原告催款,原告将该笔贷款偿还了。证据4,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郭国庆、程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郭国庆原来系朋友关系,2012年郭国庆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7日原告从王浩屯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交付郭国庆,2013年7月17日郭国庆给原告补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郭国庆2013年7月17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的期限为5个月,贷款到期后,郭国庆到信用社把贷款还上,原告再办理续贷手续,2015年初10万元贷款到期后,郭国庆未偿还,信用社向原告催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偿还信用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郭国庆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程羽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将自己从信用社所贷款项10万元交付被告郭国庆,郭国庆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郭国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国庆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以上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程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庆、程羽华共同偿还原告马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郭国庆、程羽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郭国庆、程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