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执字第00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顺安、张启等与王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安,张启,张霞,张亚琴,张爱琴,王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安陆民执字第00447-1号申请执行人张顺安。申请执行人张启。申请执行人张霞。申请执行人张亚琴。申请执行人张爱琴。被执行人王姚。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顺安、张启、张霞、张亚琴、张爱琴与被执行人王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6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顺安、张启、张霞、张亚琴、张爱琴1414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姚(因本交通事故服刑)在银行、房管、国土、工商、交管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王姚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