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燕儿与孙立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胡燕儿。被告:孙立涛。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燕儿与被告孙立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儿、被告孙立涛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儿诉称:2010年10月21日,借款人孙立平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孙立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仅返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立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保证时效已过,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陈述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胡燕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孙立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立涛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将款项202500元汇至被告孙立涛银行帐户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另外97500元系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孙立平。3、银行账户明细表五张,拟证明被告利息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利息实际付至2013年4月21日。4、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孙立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20万元的银行汇款,未收到10万元现金,另外被告前期付了四笔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汇入张伟健的银行帐户,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1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借款人孙立平因需由被告孙立涛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孙立平向胡燕儿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担保人孙立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月息2.5%”。被告孙立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2500元至被告孙立涛的银行账户,并交付现金97500元给借款人孙立平。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孙立平及被告孙立涛共同签字的借据,系原、被告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孙立平向原告借款,有孙立平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连续按月支付利息7500元,与30万本金计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完全吻合,加之被告在通话录音资料已承认孙立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可认定原告对涉案30万元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交付1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保证时效是否已超过?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并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通知债务人孙立平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于何时届满,故本案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辩称应以2013年5月11日被告利息停止支付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因债务人孙立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选择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于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11166.67元,而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75323元,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故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孙立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156.33元,被告孙立涛对该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1日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涛代为孙立平归还原告胡燕儿借款本金人民币164156.3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燕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