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崔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一建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2#车库加固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在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中的2#车库加固工程分包给龙固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商定的价格执行(附审核后价格表),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计算”。龙固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作业,于2012年12月30日结束,经一建公司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价格,一建公司应当支付龙固公司工程款296385.40元。一建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后一建公司代表沈雨冲让龙固公司找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毛以卫结算,毛以卫则以合同系由沈雨冲签订为由,又让龙固公司找沈雨冲要钱,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638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建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与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就“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并没有龙固公司诉称的“2#车库加固工程”,故一建公司不可能对该工程进行分包;沈雨冲至今未向一建公司提起过龙固公司分包施工2#车库加固工程的事情经过,其也非涉案工程的代表人,不能代表一建公司实施涉及债权和债务的行为;龙固公司也不能提供与加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相关的施工方案、资质证件、施工图纸等基本施工材料,总包工程验收中也没有车库加固工程的内容。龙固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龙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车库加固合同》以及《嘉兴地下室加固工程报价核定价格表》(以下简称《价格表》)各一份,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证明龙固公司与一建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2、《碳纤维加固、封缝、注胶明细》八份,分别载明了碳纤维加固、封缝、注胶的面积、长度,并有经手人吴忠、姬德林以及证明人倪志平签字,吴忠、倪志平分别为一建公司的测量员、施工员,明细中的工程量与证据1《价格表》中的工程量一致,证明龙固公司完成加固工程的工程量。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制件),来源于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证明一建公司承包施工了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合同第37页写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毛以卫,项目副经理为沈雨冲。4、沈雨冲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来源于嘉兴市秀洲区建设局,是沈雨冲传真给建设局的,身份证传真件上有沈雨冲的签字,证明《2#车库加固合同》上签名的一建公司签约代表沈雨冲的身份。5、《电话录音》两段(附电话录音整理两份)和《上海移动详单》一份,证明龙固公司代表朱玉华向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毛以卫、副经理沈雨冲电话催讨工程款以及两人相互推诿的事实。6、一建公司预算员张佩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车库加固工程系张佩介绍,当时有两家单位报价,沈雨冲根据报价确定由龙固公司承包,实际也是龙固公司施工完成的,最终结算价款为30万元左右,结算书出来后就给了项目经理。7、《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朱玉华系龙固公司驻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2#车库加固工程负责人,全权代表龙固公司负责有关事宜。一建公司对龙固公司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一建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只有项目经理毛以卫,没有设项目副经理。一审法院对龙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均不予认定,认为:证据1,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沈雨冲即便是项目副经理,但因其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辨认,龙固公司不能联系到沈雨冲本人对该签字予以确认,也不能提供沈雨冲真实的签字以供笔迹鉴定;证据2中,吴忠、倪志平是否是一建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证据3、证据4系复印件;证据5,移动公司通话详单未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证据6,证人张佩是否系一建公司的雇员证据不足;证据7,系龙固公司单方出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固公司主张承包施工了一建公司发包的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中的2#车库加固工程,一建公司尚结欠龙固公司工程款296385.40元,但龙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龙固公司负担。宣判后,龙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龙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将龙固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采取了将每一个证据都作为“孤证”的方式进行判断,从而得出了错误的判决。龙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1、《2#车库加固合同》及《价格表》,该两份证据上均由一建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沈雨冲的签字,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和工程款价格:2、《碳纤维加固、封缝、注胶明细》八份,载明了工程量,也有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名,且工程量与证据1的《价格表》一致,可以证明龙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取得的工程款数额;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龙固公司向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调取,是创新园公司和一建公司在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书,可以证明一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也证明了与龙固公司签订合同的沈雨冲是一建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虽然该合同是复印件,但如果一建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可以拿出原件予以对照;4、沈雨冲的身份证复印件,系秀洲区建设局在龙固公司讨要工程款投诉时向龙固公司提供的,证明沈雨冲是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5、《电话录音》两段以及《上海移动详单》一份,内容是龙固公司的代表朱玉华与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毛以卫、项目副经理沈雨冲通话催要工程款的对话,可以证明龙固公司实际施工以及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6、证人张佩出庭作证的证言,张佩是一建公司录用的预算员,张佩向法庭陈述了龙固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及实际施工的事实。为证明张佩的身份,张佩还向法庭提供了资格证书以及一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清单。一审期间,龙固公司要求法院通过电话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以及向发包方创新园公司调取沈雨冲在工程相关材料中的签字,但一审法院均未予调查或调取。龙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龙固公司承包2#车库加固工程,工程结束后,一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96385.40元的事实。为了这笔工程款,龙固公司的员工已经找过秀洲区的劳动部门和建设部门进行投诉,当时员工比较激动,一审判决后,员工的情绪又激动起来,纷纷要求上访法院。龙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龙固公司的合法诉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情合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1,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合同签订的是2#车库加固工程,而《价格表》是地下室加固工程;沈雨冲的签名也明显不同,根本无法确定为同一人所签,龙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签字都是沈雨冲本人所签。证据2,龙固公司无法证明该签名人员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证据1也毫无关联。证据3,龙固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是沈雨冲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录音的对象无法辨认,电话详单也没有移动公司的盖章。证据6,证人张佩与龙固公司有合作关系,所以该证言不应采信。所以,龙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缺乏真实性,也无法相互印证,且还自相矛盾。龙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移动的通话详单,证明龙固公司的代表朱玉华向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毛以卫以及副经理沈雨冲通话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一审中没有加盖移动公司的印章,现在移动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印章。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详单有2页,移动公司只有在第1页上盖章,龙固公司认为的朱玉华与毛以卫、沈雨冲的通话恰好在第2页上,而第2页上没有加盖印章,所以,无法确认第1页与第2页是否有关联,龙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一份,证明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与龙固公司签过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上都有沈雨冲的签字,由于一建公司没有支付第一份合同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所以第二份合同即《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龙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沈雨冲本人的签字,同时,两份合同上沈雨冲的签字也不完全一致。3、《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和《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是龙固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到创新园公司调查取证所得,证明毛以卫、沈雨冲是一建公司的两位项目经理,在工程的相关资料上均有两位项目经理的签字,其中沈雨冲的签字与龙固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以及价格表上的签字是一样的。一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沈雨冲的签字不是很清楚,与龙固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价格表上的签字也不完全一致。本院对龙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龙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从上海移动公司闵行区浦江营业厅打印的手机号码为1348250****(系龙固公司代表朱玉华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0月份的通话详单一份,该详单为一整条,没有分页,由于没有加盖移动公司的印章,所以一审没有认定。二审中,龙固公司为了补强证据,对通话清单中的10月1日至10月23日之间的通话部分复印后成了2页,让移动公司加盖了印章,复印后第1、第2页的内容与一审中提供的通话详单的内容完全一致,所以,虽然移动公司只在第1页上盖了印章,但这并不影响第2页上内容的真实性。一建公司以第2页没有盖章为由否认通话清单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一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号码为1360175****系沈雨冲的手机号码、号码为1380578****系毛以卫的手机号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龙固公司提供的《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系原件,该证据中有沈雨冲的签字,一建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本院根据龙固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龙固公司与一建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一建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与创新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用于与龙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予以核对,一建公司确认龙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第37页与原件一致。根据龙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龙固公司、一建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承建创新园公司的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页9.3.2规定:本工程承包人常驻工地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毛以卫;项目副经理沈雨冲和徐卫荣。后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龙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车库加固合同》一份,一建公司将嘉兴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住宅楼2#车库加固施工的工程分包给龙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的承包模式;合同价格:经甲乙双方商定的价格执行(附审核后价格表),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施工期间按月进度5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7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0%,余款在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沈雨冲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朱玉华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2013年5月25日,一建公司与龙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价格表》一份,写明:300克碳纤维,工程量445.52m2,单价270元,总价119480.4元,裂缝修复,工程量1072.7m2,单价150元,总价160905元,混凝土压碎处修复,工程量64m2,单价250元,总价16000元,三项合计296385.4元,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总价按上述单价为依据;落款处有沈雨冲和朱玉华签字确认。2013年5月23日,一建公司与龙固公司签订了《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一份,沈雨冲作为一建公司的代表在落款处签名,朱玉华作为龙固公司的代表在落款处签名。龙固公司承认,《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1月20日,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以及《结算确认书》各一份,毛以卫与沈雨冲作为一建公司的代表在该两份结算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4日,朱玉华向沈雨冲(电话号码1360175****)以及毛以卫(电话号码为1380578****)打电话,通话时间分别为3.05和1.43分钟。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建公司与龙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龙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固公司为了证明其承建了2#车库加固工程后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96385.4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毛以卫、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结算确认书》,证明一建公司是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住宅工程的总承包人,沈雨冲系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进行了工程的总结算;2、沈雨冲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龙固公司签订的《2#车库加固合同》、沈雨冲与朱玉华签订的《价格表》,证明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将2#车库的加固工程分包给龙固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沈雨冲与龙固公司的代表朱玉华进行了结算,分包工程的价款为296385.40元;3、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与龙固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证明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先后与龙固公司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龙固公司按约履行了第一份合同后,由于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龙固公司没有履行第二份合同;4、朱玉华与毛以卫、沈雨冲的通话清单,证明朱玉华向毛以卫和沈雨冲催讨工程款的情况。龙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或者是盖有原件持有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一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龙固公司提供的《2#车库加固合同》、《价格表》、《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以及《结算确认书》上均有沈雨冲的签名,签名笔迹相似,字迹都是潦草。一建公司对沈雨冲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如果一建公司认为沈雨冲的签名笔迹潦草、难以辨认的话,可以让沈雨冲出庭予以辨认,或者提供沈雨冲的其他签字笔迹后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除了对龙固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外,不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也不提出笔迹鉴定,所以,一建公司对沈雨冲在《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以及《结算确认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却对沈雨冲在《2#车库加固合同》、《价格表》以及《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上的签名,以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为由不予认可,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有先后的,以后签署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龙固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在《2#车库加固合同》上签署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作了说明,认为2#车库加固工程是一建公司的施工员介绍给龙固公司的,龙固公司在没有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后一建公司又要求龙固公司做通风口的工程,双方在签订通风口工程的时候,对加固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一建公司补签了加固工程的合同。由于一建公司不支付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所以,龙固公司没有履行通风口工程的合同。根据龙固公司提供的《2#车库加固合同》、《报价单》以及《2#车库连通口加固合同》显示,沈雨冲在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字时间都是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5月23日,与龙固公司的解释一致,也符合情理。一建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2#车库加固合同》上签字时间不一致,从而否认《2#车库加固合同》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沈雨冲是一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当沈雨冲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龙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龙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沈雨冲有代表一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沈雨冲在工程完工后也确实代表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进行了总结算。至于沈雨冲在工程完工后有无将分包资料交给一建公司,是一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同时,根据龙固公司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详单可以证实,龙固公司代表朱玉华在2014年10月24日通过电话向一建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沈雨冲以及项目经理毛以卫催讨过工程款,所以,一建公司以沈雨冲没有代理权、在工程资料中没有龙固公司分包的资料为由,不认可有沈雨冲签字的《2#车库加固合同》和《价格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龙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相互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一建公司与龙固公司签订了《2#车库加固合同》后,一建公司尚欠龙固公司工程款296385.40元的事实,一建公司虽对龙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所以,龙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6385.4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龙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补强了一审中证据的不足,所以,一审诉讼费应由龙固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96385.40元;如果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元芬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代理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