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荣福与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福,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张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叶荣福,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昆,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薛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昆,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雨,男,1983年11月21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叶荣福诉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郎溪分公司)、张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天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剑、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昆、被告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荣福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张雨作为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以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鲲鹏金色港湾四期31#、32#、37#、40#楼的纱门、纱窗及钢化玻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1384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雨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61384元。应被告张雨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开具税务发票,并交付被告张雨。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实际只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尚欠31384元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31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更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涉案的鲲鹏金色港湾工程是鲲鹏郎溪分公司发包给安徽广厦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应向广厦公司索要工程款。张雨辩称:2010年10月至今担任工程部经理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事由我是经前公司经理要求,安排原告对鲲鹏金色港湾四期31#、32#、37#、40#楼纱门、纱窗及钢化玻璃进行了安装,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要求工程量需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上并无双方签名。叶荣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情况;2、原告与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鲲鹏金色港湾四期31#、32#、37#、40#楼纱门、纱窗及钢化玻璃由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并约定了相关工程款价款为6138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据、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13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31384元,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协助被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出具了税收票据。经质证,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算单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任何被告一、二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数额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中税务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未经我方结算。经质证,张雨对证据1、2、3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联系单,证明该工程由广夏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经质证,叶荣福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经质证,张雨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张雨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叶荣福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对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张雨作为鲲鹏郎溪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以鲲鹏郎溪分公司的名义与叶荣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叶荣福为鲲鹏金色港湾四期31#、32#、37#、40#楼的纱门、纱窗及钢化玻璃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纱门、纱窗及钢化玻璃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61384元,合同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进入现场安装,施工工期为20天。2013年10月,叶荣福与张雨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61384元。2014年12月26日,叶荣福向鲲鹏郎溪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1384元的税务发票,但鲲鹏郎溪分公司实际只支付叶荣福30000元工程款,尚欠31384元工程款一直拖延支付。叶荣福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雨作为鲲鹏郎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鲲鹏郎溪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应构成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有公司承担,故该份施工合同应当视为鲲鹏郎溪分公司与叶荣福之间签订的有效合同。叶荣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鲲鹏郎溪分公司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叶荣福主张鲲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荣福主张鲲鹏郎溪分公司、张雨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鲲鹏郎溪分公司、鲲鹏公司主张其与叶荣福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荣福工程款31384元;二、驳回原告叶荣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肥鲲鹏房地产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