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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林与刘福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刘福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吕林,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枝,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琴,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林与被告刘福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枝、吉海军、被告刘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人份土地转包给刘福琴,承包期限为14年,自2005年至2018年12月31日。但在承包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又承包给他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返还原告的4人份承包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4年,自2005年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被告另行转包他人。被告对承包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转包给第三方。2、提交2015年5月27日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期内被告将涉案土地另行转包给他人的事实。被告认为耕地的亩数不符,而且自己实际耕种了两年。被告刘福琴辩称,自2005年1月1日起,吕林自愿将4人份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由于当时种地摊派各种任务,许多青壮年到城里打工。致使大面积土地没人耕种。因被告当时孩子小,想在家种地维持生计。当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子所有权终身制,土地转包14年,全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原告欲将未到期的土地无理要回,并在春耕前回老牛槽待耕,得知消息后,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回到老牛槽。当日下午找到五星村村长吕某某调解,调解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未到期的土地耕种,致使我们耽误农时并造成27亩土地重新翻种,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请求维护土地承包合同至2018年。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对转包期限无异议,本院对转包期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福琴承包原告的4人份土地后又转包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刘福琴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福琴转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吕林与被告刘福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人份土地转包给刘福琴,期限为14年即自2005年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6000元,林网待遇归原告,植树由原告自己种植,粮食补贴由原告领取,应完成的任务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农业税等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将土地承包费6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刘福琴耕种了一年后将原告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吕林与被告刘福琴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所约定的承包期限为自2005年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虽然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私自将土地转包他人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允许被告再次进行转包,而且被告在2005年转包原告4人份承包地时已经将承包费6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亦实现。且被告在承包期内将原告的土地转包他人时,在未与原告约定的情况下,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