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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桂五绪与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桂五绪,;。委托代理人:余平,特别授权。被告:刘明春,;。原告桂五绪与被告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五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刘明春先后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由于被告工程资金未结算等各种原因,被告刘明春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据,并书面承诺被告刘明春无论发生任何事,必须在一个月期限内还清此借款。若到时未兑现,刘明春无条件将自己的所有材料无条件一次性变卖,还清原告桂五绪的借款。借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所借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其所借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桂五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人刘明春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原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推定被告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后被告由于工程资金未结算等原因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据。约定一个月期限内还清借款,否则无条件一次性变卖自己的所有材料偿还原告桂五绪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未还借款,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桂五绪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阮文胜审判员罗忠明人民陪审员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