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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文娟、汤敏与武汉铁路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娟,汤敏,武汉铁路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娟,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晓玲,系姚文娟之母,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敏,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月宝,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生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姚文娟、汤敏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姚文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汤敏立即停止在卧室内雨水管排放污水;2、鼎立物业公司履行管理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文娟于2013年3月从宋茂红处购买取得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铁路小区5栋2单元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73.19平方米)所有权。汤敏系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铁路小区5栋2单元4层1室房屋所有权人。姚文娟和汤敏的房屋分别位于铁路小区5栋2单元的一楼和四楼,户型和方位相同,上述房屋均是卧室与阳台相连,阳台有一根下水管,该下水管上端与屋顶平台相连,可以将屋顶平台积水流下,下端并未汇入下水管道,而是直接排放在地面,每层楼阳台均有地漏。2013年,汤敏对铁路小区5栋2单元4层1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将水管铺设至阳台,将洗衣机放置在阳台上,并将洗衣机排水管接入阳台下水管,洗衣机废水通过该下水管直接流向屋后地面。2014年3月31日,鼎立物业公司受理了铁路小区5栋2单元4层1室业主和1层1室业主提出的阳台管道下水纠纷,物业公司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通知四楼停止阳台洗衣机使用”。2014年4月4日,鼎立物业公司再次对纠纷进行协调,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要求:1、4楼将洗衣机移走,停止用水;2、物业服务不到位,欠缴多年物业费;3、此管用途为阳台雨水、阳台顶盖雨水;4、101住户较纠结,沟通不便;5、401要配合物业做好此项工作。”2014年8月20日,鼎立物业公司向汤敏下达了《房建设备检查结果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曾于2014年8月20日10时对业主汤敏房建设备因雨落管外接排水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房建设备存在以下病害,按照武铁房(2005)539号文件须业主自行整治,具体检查结果如下:1)与该单元101号业主联系消除水噪声及地面直排现状;2、整治方案报小区物管站。”后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集贤里社区、荣华街司法所分别组织1楼和4楼业主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后姚文娟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汤敏用于排放洗衣机污水的下水管上端连接屋顶平台、下端直接暴露于地面,并未接入下水道,该下水管设计用途应为排放雨水,使用该下水管排放污水必然导致地面环境污染,影响一楼住户和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故姚文娟有权要求汤敏停止使用该下水管排放污水。鼎立物业公司在双方纠纷产生后,对双方进行了协调,也向汤敏下达了《房建设备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汤敏消除水噪声及地面直排现状,鼎立物业公司并无强制执法权,无法对汤敏采取强制措施,故鼎立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责任,姚文娟要求鼎立物业公司履行管理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铁路小区5栋2单元4层1室房屋卧室内阳台下水管排放污水。二、驳回姚文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汤敏负担(此款姚文娟已垫付,汤敏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姚文娟250元)。判后,姚文娟和汤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姚文娟上诉称:一、汤敏改变物业设施用途,违反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五章、第一节、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鼎立物业管理公司虽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通知四楼停止阳台洗衣机使用,要求四楼将洗衣机移走,停止用水,并指出了雨水管的用途。遗憾的是鼎立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去劝阻四楼汤敏。反而在单位意见栏里指责姚文娟,101住户纠结、沟通不便。称赞汤敏、401住户要配合物业做好工作。此意见与其管理者身份严重不符,不能视为尽了管理责任的依据。二、鼎立物业公司下发的《房建设备检查结果通知书》检查发现房建设备存在病害之结论,未经权威机构论证,不应具备法律效力。鼎立物业公司的行为是支持汤敏违反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更不能视为尽职的依据。三、管理权与执法权是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淆,有无执法权不是判定尽责的依据,更不是免责牌。四、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是,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鼎立物业管理公司无责判决,追究鼎立物业公司管理责任,判令其履行管理职责。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汤敏,鼎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汤敏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汤敏排放污水无事实依据。根据民法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二、原判决错误在于片面引用民法和物权法。其判决严重侵犯了汤敏的正当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无权限制汤敏正常使用房屋内原有设施。因此该判决无效。三、原判决未将汤敏庭审答辩要求姚文娟提供卧室内阳台地漏的开发商原始规划及建造图纸、设施用途等相关文件列出,而是采信物业公司的口头解释和其下达的处理物业纠纷的文件为判决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四、该判决如果成立,汤敏小区数百户居民将无法正常生活。小区五百多户居民大部分居民洗衣机都放置在卧室内阳台使用。五、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该判决无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姚文娟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鼎立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姚文娟、汤敏作为相邻关系,互负便利义务,未履行便利义务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汤敏在房屋装修中,未使用原房屋设计中用于洗衣用水的进水、排水管道,而是将房屋设计中不具备洗衣给、排水功能的凉台地漏改装用于洗衣,造成洗衣污水的排放不能正常排放至房屋设计中用于排放污水的下水管道,直接排放至一层地面,给居住一层的姚文娟的生活造成不便,经姚文娟多次要求其停止对其生活造成不便利的行为,其仍未能停止该行为,致双方产生纠纷。汤敏因自己的改装设施用途行为给他人生活造成不便,未尽法律规定所负便利他人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姚文娟诉请汤敏立即停止卧室内阳台下水管排放污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汤敏上诉认为自己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限制汤敏正常使用房屋内原有设施的上诉理由,因汤敏洗衣所使用的是其改装后的设施,不属正常使用房屋内原有设施,其该上诉理由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汤敏其他上诉理由,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亦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文娟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判决鼎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审理中证据显示鼎立物业管理公司有实际阻止汤敏不便利他人的实际行为,且其阻止行为也未达到汤敏停止不便利他人行为的目的,在其尽到阻止行为义务,而依法其不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情形下,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未判决鼎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姚文娟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姚文娟、汤敏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