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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于永良、张培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于永良,张培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负责人郭爱民,禹城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于永良,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培虎,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于永良、张培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于永良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担保人张培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于永良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应为2013年6月19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29161.73元,剩余170,838.27元二被告均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70,838.27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于永良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担保人张培虎。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2012年6月20日,被告于永良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应为2013年6月19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29161.73元,剩余170,838.27元二被告均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70,838.27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的银行卡号、交易明细及借款本息合计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永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永良在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培虎给被告于永良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借款张培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良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170,838.27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张培虎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良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冷继胜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