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小平与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蔡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胡小平。被告蔡新华。原告胡小平诉被告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胡小平诉称,一是要求被告蔡新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二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小平经妹妹胡亚平介绍与被告蔡新华相识,2011年被告蔡新华向原告胡小平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蔡新华重新向原告胡小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胡小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蔡新华,2013年7月18日”。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新华一直拖延给付,原告胡小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新华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小平提交的被告蔡新华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胡小平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新华向原告胡小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蔡新华经原告胡小平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胡小平要求被告蔡新华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借款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蔡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敏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