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尤杖子乡。被告:刘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斌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原、被告订婚(媒人有事没参加原、被告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通过王化生把50000元彩礼钱交给了被告的父母。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存有劣习,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和感化,但被告仍劣习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感情,故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钱50000元及“三金”。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相处很好。被告未向原告索要彩礼.订婚仪式上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彩礼,更没有给“三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带到原告处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澳珂玛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鞋柜一个、学习机一台、行李四套、茶具一套及被告个人的衣服及用品。原告在诉状中罗列被告的种种不是,均是不实之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月原、被告订婚(媒人没参加),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方26000元。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到被告家给了被告方一个红包,内装2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给付被告方的两笔钱(5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方的两笔钱(50000元)不是彩礼,应视为彩礼以外的赠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了娘家,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随之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处被告个人的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澳珂玛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学习机一台、行李四套(一个褥子在被告处)、茶具一套、夏凉被二个及被告的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在庭审中:(1)原告称在订婚之后、结婚之前给被告买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一枚),被告称“三金”是被告自己买的;(2)原告称联想电脑是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买的,被告说是原、被告同居之前买的,上述二项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的鞋柜明确表示放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无子女,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3个月,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成就,现原、被告解除了婚约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方的50000元应视为彩礼。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50000元应视为彩礼以外的赠与,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达23个月,故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数额应予减少,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6000元彩礼为宜。关于“三金”和联想电脑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采信。被告与原告同居时带到原告家被告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澳珂玛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学习机一台、行李四套(一个褥子在被告处)、茶具一套、夏凉被两个及被告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原告应返给被告。被告对鞋柜的主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原告反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给原告彩礼6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个人的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澳珂玛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学习机一台、行李四套(一个褥子在被告处)、茶具一套、夏凉被两个及被告的个人衣服物和用品返给被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63元。审判员 韩忠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子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