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卸田、余月汉与余渭林、余旭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余卸田。原告:余月汉。被告:余渭林。被告:余旭明。原告余卸田、余月汉与被告余渭林、余旭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月汉、余卸田,被告余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卸田、余月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原告房屋于1986年建成,被告房屋于2007年左右建造,被告建房后将围墙围至原告墙脚,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留出适当空间,以便原告修房及出水之用,然被告未顾及原告的利益,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如今被告锯掉原告的出水管道,甚至于原告无法修理。该纠纷经村委与公安派出所调解,并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2014年7月23日达成的协议。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判令被告依据协议拆除屋后围墙;2、判令被告依据协议在原告自行修复水管时予以配合;3、依据协议地面排水应从排水通道中间排出,现被告将靠自己部分地面垫高了,故原告要求靠近自己房屋部分地面垫高;4、判令被告将排水通道内的水泥砖块清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2、照片,证明现场状况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房产坐落及现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效力有异议。被告余渭林答辩称:1、原告所建紧邻被告家的二层卫生间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2、原告于2013年加盖的第三层建筑属违章建筑,且因下面两层系泥土墙体,承重不足,极有可能垮塌而危害原告家人,也正因为如此,我才在排水通道处放置了水泥砖块。3、原告提交协议应属无效,首先该协议系余旭明所签,但余旭明并非房主,不能代表房主的意思;其次余旭明刚出车祸不久,身体未完全康复,大脑并非出于完全正常状态;最后,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将被告余渭林打伤,在派处所调解时,余旭明如果不签该协议,则无法拿到医疗费,因此不是我们的真实想法。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余渭林的病历,证明余渭林曾被原告打伤,及打伤后才签订协议的事实。2、余旭明的病历,证明余旭明精神有问题,不能签订有效协议的事实。3、原告房产现场草图,证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违章建筑的事实。4、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余渭林家中的土地使用建筑面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协议时余旭明是正常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草图表明的地方确实建了卫生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即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宅院相邻。为解决双方间因相邻而产生的各类争执,2014年7月23日,经桐庐县城南街道湾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余月汉与余旭明签订协议,约定:1、余旭明房屋东面(余月汉房屋后)的围墙与余富根围墙拆齐,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拆好;2、余月汉自行将被水管修复原样(于2014年7月31日前修好),修复过程中余旭明要予以配合,修复过程中所产生垃圾由余月汉清理干净,今后水管再有漏水情况,余月汉要及时修理,经多次催促不修复的,后果自负;3、双方保证两屋之间地面排水从中间排出;4、两家东西不得靠着对方墙头。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当时靠近原告墙头的柴禾等杂物移除,现墙头无杂物堆放。另查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大量水泥砖块移至原、被告房屋间的排水通道区域垒成墙面。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均应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对被告答辩称余旭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因车祸不久无法正确表达真实意思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余旭明系在城南街道湾里村村委人员见证下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且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亦无法证明余旭明签订该协议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答辩称,余旭明并非户主,其所签协议不能代表其家庭共同意思的主张,本院认为,余旭明系余渭林成年儿子,长期参与与原告间因相邻关系产生各类纠纷的解决,结合农村风俗,原告与其签订该协议时信赖此协议是被告家共同意思的表示当属合理。故该协议对原、被告两家均有约束力。对被告答辩称原告私建违章建筑及建筑物影响其家人安全等事项,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解决,但均无法成为履行该协议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该答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在维修该水管时被告自应予以协助,现原告尚未实施维修水管的主体行为,即事先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予以协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协议,双方应当基于相互便利、无害对方的原则合理修缮排水通道,原告请求将靠近己方的地面垫高,以保证水自中间流出,在不侵害他人利益且实现该协议约定的目的情形下,自无不可,但该诉请系对自己行为的陈述而非对被告行为的主张,不合裁判要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虽经本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内容时指称:将排水通道内的水泥砖块清除;但经查,该通道内的水泥砖块系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后被告才移至通道内的,该协议第四条的真实意思显然并非针对该通道以及该通道内的水泥砖块;再查,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系指:双方大门方向的墙头位置不得相互堆放杂物,诉讼中,被告已将签订协议时靠近原告墙头堆放的柴禾清除且现无其他杂物堆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无客观事实而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排水通道内的水泥砖块,虽非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自不可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清除。但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应依据相邻关系的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判断请求被告清除排水通道内的水泥砖块应否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私自搭建第三层楼房致使下面两层的泥质房屋可能无法负重,故垒此砖墙防止小孩出入发生危险。本院认为,如原告墙体确有垮塌危及被告房屋、家人安全等事项,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原告消除危险;在此可能危险消除之前,被告即使防止小孩自其院落出入排水通道,亦可只对入口予以封堵而毫无占据整个排水通道且垒成墙体之必要。故依据不动产所有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渭林、余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房屋东面(原告余卸田、余月汉房屋后面)围墙,拆除围墙截面与案外人余富根围墙齐平。二、被告余渭林、余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双方屋间排水通道内的水泥砖块。三、驳回原告余卸田、余月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卸田、余月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