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霍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晓东,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4日,周晓东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333334‰,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及复利。周晓东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747.8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周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周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周晓东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333334‰,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周晓东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借利息747.82元。贷款到期后,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6日更名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对通知书1份、延边银监分局关于同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等事项的批复文件1份、2010年12月3日借款申请书1份、2010年12月4日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2010年12月4日贷款凭证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既已签订借款合同,周晓东就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偿还实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始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9.333334‰计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利息加收罚息50%,其中周晓东已偿还利息74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周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