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盈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盈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蔓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百盈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玉。被告:田志胜。被告:项蔓菁。被告:潘海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运公司)、浙江百盈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登达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登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运公司、百盈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运公司签订平银温鹿综字20130425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百盈公司、登达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30425第002号-1、-2、-3、-4、-5号),均约定:担保被告正运公司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当被告正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正运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正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被告百盈公司、登达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所担保的债务的最高额依次为6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600万元。2011年3月9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登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深发温鹿额质字第20110309006-1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在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450万股股权(股权证号:017号)作提供质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正运公司从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450万元。原告与被告正运公司共发生四笔业务,其中本案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运公司签订平银温鹿贷字20131025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7.5%;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万元,本息共计5090110.68元。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还款,但六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1、被告正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逾期息、复利(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暂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息共计5090110.68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登达公司提供的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450万股股权(股权证:017号)行使质押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百盈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对第一项所应承担的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登达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担保属实。但逾期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再计收复利应为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正运公司、百盈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合同》、账户明细情况、欠款欠息计算表,证明授信、借款关系及被告的欠款情况;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本案的保证担保情况;3、《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证,证明本案的质押担保情况;4、授信提前到期还款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5、通知函,证明转贷的相关事宜已经通知担保人。被告正运公司、百盈公司、登达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被告登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正运公司、百盈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百盈公司、登达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被告登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质押人提供的质押为独立质押,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或被代替。该合同项下的质押权于2011年3月11日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相应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17号,出质股权数额为145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正运公司欠本金共计500万元、期内利息376041.67元、逾期利息1093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0403.97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另查明,除担保本案债权之外,本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还为被告正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平银温鹿贷字20130526第001号、平银温鹿贷字20130526第002号的《贷款合同》及平银温鹿承字20130614第004号的《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担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正运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运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收复利,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仅可针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百盈公司、登达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承诺为被告正运公司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限内,故以上被告均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上述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不应超过分别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登达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的股权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权利质押登记手续,故本案质权已经设立,原告依法对上述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相应《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376041.67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计1093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20403.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76041.67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浙江百盈农业有限公司、潘海瓯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各以6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田志胜、项蔓菁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各以2400万元为限;四、若被告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就被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股比例为3.625%,持有股份为1450万股,股权证编号为0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编号为:(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17号,股权登记数额为1450万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4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盈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田志胜、项蔓菁、潘海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