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02年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前往赵某某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富怡雅苑6栋2单元的家中,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后段军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富怡雅苑”6栋2单元602室被害人赵某某的住所内,被告人段某与赵某某(二人系情人关系)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因矛盾激化,段某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具结悔过,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亦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段某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被告人段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伤的过程及其受伤部位等情况。经辨认,指认打伤自己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段某。4、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窑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归案的时间及过程。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刑一终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7、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材料和悔过书,证实其对伤害赵某某的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以及认罪悔过的情况。8、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段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双方感情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