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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永福与冯小琴,朱秀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朱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宝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朱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冯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合同还就借款利息和利率、费用、贷款发放、还款、迟延还款的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剩余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并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9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费用3600元;四、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394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朱某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已支付借款10万元现金给两被告。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经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载明: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案外人深圳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贷款给甲方,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对借款进行评估、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1、贷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2、贷款期限即2012-6-12至2012-12-15;第二条贷款利息及利率: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计算;第三条费用:……2、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丙方支付下列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2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行政管理费由甲方同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代丙方收取后再转付丙方;第五条还款:1、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行政管理费的,视为甲方逾期。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贷款余额的0.1%收取,按日计算,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甲方(借款人)签名处有“冯某、朱某”的签名,并加盖指模印。借据载明:借款人冯小琴,身份证号××,借款期限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签章处有“冯某”的签名,并加盖指模印。借据下方载明:我方向朱某郑重承诺如下:我方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严格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法律文件中借款人的一切义务,按时向朱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各项费用,我方与冯某向朱某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特此承诺!共同贷款人签章处有“朱秀根”的签名,并加盖指模印。原告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第4、5、6期的本金和利息费用,并提交了偿还明细表予以证明。该明细表载明:两被告已还款第1、2、3期的金额,每期还款19166.67元,第4、5、6期金额未还,每期应还19166.67元,包括当期本金16666.67元,当期利息1300元,当期费用1200元。贷款本金余额5万元,最后应还款日(逾期起算之日)2012-12-16,起诉日2015-7-21,逾期天数947天,逾期还款滞纳金473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偿还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已还本金5万元,尚有5万元本金未偿还,并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偿还明细表予以证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显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偿还明细表显示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本金5万元。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和滞纳金。《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贷款余额的0.1%收取,按日计算,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因利息和滞纳金的过高,两者合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行政管理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里约定两被告向案外人深圳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按贷款金额1.2%支付行政管理费。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5万元;二、被告冯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未还借款5万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5元,由被告冯某、朱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朱某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冯某、朱某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彭 慧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