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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蒲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蒲某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并进行公开开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至本区龙胜路196号三楼“金银岛动漫城”内消费娱乐,期间,被告人蒲某向店方索要抽奖彩票遭服务员曹某拒绝,遂心怀怨恨,后至附近超市购买菜刀一把。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蒲某携菜刀返回“金银岛动漫城”,再次向曹某索要抽奖彩票仍被拒绝,随即持刀砍伤曹某脚部。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蒲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伟、高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其遭被告人蒲某持刀砍伤,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588.10元(以下币种均同上)、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蒲某表示无异议,愿意赔偿对方相关费用,但目前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在本区龙胜路196号三楼“金银岛动漫城”内上班期间,遭被告人蒲某持刀砍伤脚部,于当日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家人护理,于2015年1月4日出院。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迄今已支付医疗费18,581.95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蒲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人身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人诉请及相关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为18,581.95元;2、营养费,本市相关赔偿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天为90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支持30天,均由家属护理,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76元,相关护理费为2,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天,每天20元共计18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金银岛动漫城”在职员工,参照本市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07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9,630元。6、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18,581.9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6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2,571.9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干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