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钱正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正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正刚,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6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7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正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正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正刚及其辩护人郭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武陵区城南杨家牌坊巷子内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钱正刚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搜出用蓝色塑料盒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2小包、红色药丸(麻古疑似物)12小包13粒。随后在房东林某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钱正刚租住在本市皂果路3组的房屋内床下搜出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6包约50克、红色药丸(麻古疑似物)6包117粒。所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8包净重55.9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18包净重11.9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正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正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正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正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正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将上诉人窝藏他人犯罪所得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定窝藏毒品罪;2、原判回避了证人郑某的证词;3、上诉人因形迹可疑遭盘问而交待,应当认定为自首。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材料,证明上诉人钱正刚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钱正刚身上和租住屋内搜出的电子称、现金、毒品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钱正刚处扣押电子称1台、人民币200元、红色药丸状麻古130粒、冰毒18包、塑料包装袋10个;4、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18包,净重55.9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丸18包,净重11.9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搜查笔录,证明公安干警从上诉人钱正刚租住屋搜出毒品的经过;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上诉人钱正刚处搜出的毒品已上缴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禁毒大队;7、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钱正刚的尿检结果呈阴性反应;8、户口注销证明存根及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证明“郭佬”真名叫史美孝,是一名涉毒人员,已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的事实;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上诉人钱正刚以自己女儿读书、母亲要陪读为由向其租房,2014年6月份时,钱正刚的女儿中考结束后就回家了,钱正刚就隔三差五的来这个租房一次,好像是拿什么东西;10、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爸爸钱正刚有时也住在租房内,放假后,自己就住到白鹤山奶奶家了,爸爸钱正刚有租房的钥匙;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钱正刚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6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2、证人龚某、彭某、徐三妹的证明及白鹤山乡长生桥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钱正刚的家庭情况;13、上诉人钱正刚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正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钱正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毒品是史美孝(郭佬)的,应定窝藏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矛盾,且该毒品系从上诉人钱正刚身上及租住屋搜出,辩称毒品是他人的,没有提出事实依据,不能证明钱正刚的行为是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故其提出应定窝藏毒品罪没有理由,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郑某的证词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没有认证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回避郑某的证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钱正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且被告人钱正刚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岚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