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诉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五村民组,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诉讼代表人:张培九,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五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诉讼代表人:张培义,该村民组组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5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5985-0。法定代表人:李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阜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坤,阜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培九、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诉称:1982年7月坟台水利站﹙即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未经两村民组同意占用两村民组所有的土地建设水利站,2013年又重新建设楼房。两村民组村民向当地政府反映,2014年5月10日左右,坟台镇政府告知涉案的水利站占用的土地已于1994年5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26日,经向太和县国土局查询得知,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宗地号为2123720000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村民组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将属于两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经两村民组同意,未给予补偿及未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四邻签字确认的情况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两村民组的合法权益。两村民组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阜阳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4〕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受理两村民组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得知太和县人民政府1994年5月为原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4年10月9日以涉案的土地属于两村民组所有,太和县人民政府颁证错误为由,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原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宗地号为2123720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阜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两村民组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阜复字〔2014〕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于2014年5月知道1994年5月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未能提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两村民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负担。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上诉称: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原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宗地号为2123720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州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或改判。诉讼费用由阜阳市人民政府承担。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与太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阜阳市人民政府是依据行政诉讼法作出的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受理属于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两村民组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2、2014年10月2日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两村民组申请复议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正确。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培九、张培义作为行政诉讼代表人合法的资格。2、张培九、张培义的身份证。证明二人的自然状况。3、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村民组集体所有。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得知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阜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在起诉状中述称于2014年5月10日知道1994年5月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已取得本案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两村民组申请复议未能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供其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阜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庄张四村民组、张五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 国 清代理审判员 周 海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