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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鄢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殷才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飞、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农历腊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生婚生子李某。因婚生子李某读书需要,双方于2010年在团风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李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不仅从未给付婚生子李某及原告任何费用,还需原告承担其衣、食、住、行的费用。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仍无任何好转,夫妻之间确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②婚生子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故本院对其拟证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8日生一子李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8日在团风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为:鄂冈团结字021000089号)。2013年12月,原告鄢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仍无任何好转,夫妻之间确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再次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原告在此次离婚诉讼中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形,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面对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进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才兵审 判 员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