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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贵州黔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贵州黔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甲、朱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某某,男。原告贵州黔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黔西某甲银行)与被告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某甲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朱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某甲银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林泉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修建。原告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林泉信用社按照规定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月利率按8.75‰执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现在仍然欠款5.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57000元,利息17506元,本息合计745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黔西某甲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黔银监复(2014)284号《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有1万元留在被告在林泉信用社开社的账户上用以偿还利息,取出的9万元里面有6万元借给了案外人,待被告追回这6万元欠款后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史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史某某因修建所需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林泉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申请贷款当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8.75‰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如逾期不偿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林泉信用社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下拨贷款至史某某在该社开设的存款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7084.72元,偿还本息金额共计50084.72元,此后未再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7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计17506元,本息合计7450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黔西某甲银行对被告的贷款申请经审核后并与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黔西某甲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其出借义务即告完成,被告史某某于借期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获准,故按双方合同的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息与罚息之和为13.125‰(8.75‰+8.75‰×50%)。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利息已由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万元,但因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其主张借款中有6万元已转借给别人,因属另一借贷关系且涉及的主体不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计17506元,并以5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13.125‰计付利息、罚息至贷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光辉审判员  王定国审判员  何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