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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宝五成与满德勒图、李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五成,满德勒图,李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宝五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被告满德勒图(又名包晓涛),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包海龙,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占荣,女,蒙古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宝五成诉被告满德勒图、李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五成、被告满德勒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龙、被告李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五成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原夫妻关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100只基础母羊,每只单价1000元,总价1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定金6.5万元,由被告李占荣收取后出具收条,约定20日内交付100只羊,到期后二被告未交付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满德勒图辩称,第一被告不知道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过6.5万元。其委托代理人包海龙提出二被告离婚前没有这份债务;被告李占荣收到6.5万元的用途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亦没有举证;双倍返还定金不成立,实为预付款。被告李占荣辩称,被告满德勒图知道卖羊的事情,当时其让被告李占荣收取卖羊定金6.5万元,后被告满德勒图的母亲不让抓羊,二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满德勒图承担所有债务,所以由被告满德勒图承担该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1份,以证实2014年9月25日,宝五成交付买羊定金6.5万元,约定被告方20天内给羊。经质证,被告满德勒图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李占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占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二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个及整理材料一份,以证实被告满德勒图承认知道卖羊的6.5万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满德勒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回执单1份,以证实被告李占荣于2014年9月29日还何占北496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满德勒图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以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新巴尔虎左旗民政局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经质证,原告、被告满德勒图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原夫妻关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100只基础母羊,每只单价1000元,总价1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定金6.5万元,由被告李占荣出具收条,约定20日内交付100只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交付羊。另查明,2006年6月2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在新巴尔虎左旗民政局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宝五成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交付定金,并约定交付时间,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占荣收取定金是因二被告与原告之前的口头协议,即以10万元卖100只基础母羊给原告,且收取定金6.5万元时被告李占荣已告知被告满德勒图并得到同意,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占荣与满德勒图应共同承担。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且已逾期,二被告已离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交付6.5万元作为定金,按照法律规定,定金金额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故本案中定金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超过部分4.5万元视为预付款,故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返还4.5万元预付款给原告属合理。被告满德勒图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李占荣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收取卖羊定金6.5万元的事实不知情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且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满德勒图委托代理人提出二被告离婚前没有这份夫妻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且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李占荣收到6.5万元的用途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亦没有举证的辩解意见,结合被告李占荣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支情况,被告李占荣收取的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双倍返还定金不成立,实为预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据,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占荣辩称该卖羊定金6.5万元是被告满德勒图让其收取的,在二被告离婚时已协议由被告满德勒图承担所有债务,因被告李占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满德勒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二被告离婚时的债务承担原告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德勒图、李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宝五成双倍定金4万元,返还原告宝五成预付款4.5万元共计8.5万元,二被告各承担4.25万元;二、驳回原告宝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满德勒图、李占荣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和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才参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