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贺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贺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赵金华。委托代理人:梁兰英,女,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贺金荣。原告赵金华与被告贺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涛诉称:2013年卖给贺金荣蒜薹,现至今仍欠2060.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蒜薹款206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金荣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贺金荣在茌平县冯屯镇经营冷库储存蒜薹,2013年5月份经茌平县冯屯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相村委会)协调,原告将蒜薹卖与被告,2014年元月23日贺金荣就下欠村民蒜薹款向王相村委会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王相村蒜薹款陆万玖仟柒佰元整¥69700元贺金荣2014.元。23”。王相村委会出具的贺金荣欠村民蒜薹款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蒜薹款20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王相村委会出具的欠蒜薹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金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将蒜薹卖与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处理,被告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金华蒜薹款2060.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