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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彭某,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城关镇金峨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73********。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生子罗业阳,2002年11月3日生女罗晓燕。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同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因父亲重病回家,与被告和平离婚未果,被告于同年5月1日又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离婚;2、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经常出手打原告,2015年4月初6那天因为琐事产生了争吵,我动手打了原告,我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生子罗业阳,2002年11月3日生女罗晓燕。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5年3月原告因父亲重病回家,与被告住了二十多天。同年4月初6日双方因琐事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至诉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小孩,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并经常打她,同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发生过吵打,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诉被告经常打她不完全属实,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即外出打工多年不归家,不尽家庭责任,其行为亦欠妥。2015年3月原告回家后能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4月后才分居,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对婚姻、家庭负责,彼此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还是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稂彬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炎春校对责任人:稂彬淑打印责任人:胡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