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泰兴市瑞和纸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泰兴市瑞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178-188号。法定代表人蔡月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刘亚,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二路(28)。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瑞和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和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景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景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和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白板纸,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20943.8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209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属实,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主张的货款需要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货物的品牌、数量、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货款数目及支付时间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景文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泰兴市瑞和纸业有限公司:经核对,我公司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贵公司货款计肆拾叁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柒角陆分(432640.76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景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6日,被告景文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7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发货清单,证实双方发生的实际数量及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发货清单中有部分系传真件及手写件(涉及:2014年2月21日,价款71015元;同年3月20日,货款116297元;同年3月21日,价款119499元;),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已支付款项715000元,已不差欠原告款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调查原告提交传真件送货单所对应增值税发票情况,2015年6月19日,该单位出具《税收证明》一份,载明:“……,二、您申请中涉及的纳税人识别号320901732500203,纳税人全称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三、根据您的申请,我们经过查询相关系统,调阅档案资料,审核核实后详细情况如下:该单位提供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系统查询,均已认证。发票代码:3200132140,发票号码:20281263(价税合计57180元);发票代码:3200132140,发票号码:20281264(价税合计62319元);发票代码:3200132140,发票号码:20281265(价税合计116277元)”。再查明:自2013年6月30日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已支付货款715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2013年7月9日的送货单中载有退货字样,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该部分数额。原告经询,认为该部分早已扣减,但双方均未对扣减的价款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部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为432640.76元。后双方又发生往来,原告在结算后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为503508.04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715000元货款,冲减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为221148.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943.8元,是其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为220943.8元。因被告未能依法全部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943.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认为送货单为传真件及复印件,是否存在货物买卖问题。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为传真件及手写的送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供应记载货物。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送货清单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记录,案涉送货清单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已在税务部门登记抵扣,证实原告确向被告供应了案涉数额的货物。退而言之,如原告确未供应上述供货清单载明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货物价款的总额,其确未向原告主张索回多支付的款项,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供应送货清单载明的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退货货物价款扣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在送货清单中载有退货字样,该部分货物应予扣减,但原告提出该部分货物已经在计算时予以扣减,但双方对于扣减的数量、价款及是否已经扣减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难以查清该部分货物的数量、价款及是否扣减,双方待持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瑞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94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盐城市景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