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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爱琴、闫树立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闫树立,赵本英,闫香云,闫俞如,闫雪晨,闫政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李爱琴,农民。原告闫树立,农民。原告赵本英,女,1939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39********,汉族,农民,住沛县鹿楼镇前闫花山**号。原告闫香云,农民。原告闫俞如,学生。原告闫雪晨,学生。原告闫政权,学龄前儿童。原告闫俞如、闫雪晨、闫政权法定代理人李爱琴,农民。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中路68号。负责人辛宏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沛县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颖,站长。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琴、闫树立、赵本英、闫香云、闫俞如、闫雪晨、闫政权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七原告于2015年原告李爱琴、闫香云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强、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朱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琴、闫树立、赵本英、闫香云、闫俞如、闫雪晨、闫政权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近亲属闫廷美驾驶摩托车行至沛县鹿楼镇冯集至鸳楼乡道拐弯处时,撞上被告电信公司设立并使用的电线杆,致闫廷美死亡。根据公路法第46条、侵权责任法第89条,被告电信公司非法设置电信杆是造成原告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公路管理站的不作为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应不少于5米。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20年)、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100元*6人*10天)、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0元,以上费用合计4913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491322元*60%=294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4793元。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涉案电线杆是由被告电信公司设立,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是闫廷美本人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电信公司无关。电线杆与路面有一定的距离,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是指公路控制区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冯丁线乡道。根据公路法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上述路段不属于公路管理站管理,因此原告将被告公路管理站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涉案电线杠距离路面有一定的距离,不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况。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下午,闫廷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沛县鹿楼镇冯集冯丁线023乡道处,撞上路边的电线杠当场死亡。二、冯丁线(Y023)路面设计宽度为4-5米,实际宽度为6.63米。涉案电线杠系被告电信公司设立,电线杆距离路边的距离为0.16米,距离路面中间的距离为3.475米。三、原告闫树立为闫廷美的父亲,赵本英为闫廷美的母亲。原告李爱琴与闫廷美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闫香云、次女闫俞如、三女闫雪晨、长子闫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爱琴、闫树立、赵本英、闫香云、闫俞如、闫雪晨、闫政权的陈述,被告电信公司、公路管理站的抗辩,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亲属关系证明,3、鹿楼镇农村公路路段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路段路面实际宽度为6.63米,涉案电线杆设立于路面东侧,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原告主张涉案电线杆系非法设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琴、闫树立、赵本英、闫香云、闫俞如、闫雪晨、闫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为1062元,由原告李爱琴、闫树立、赵本英、闫香云、闫俞如、闫雪晨、闫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