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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86年以夫妻名久同居生活至今,至1994年2月1日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一男孩曲某乙,现已成年并娶妻生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口角。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养成了赌博、夜不归宿的恶习,我稍有过问,即遭到被告的打骂。我因看不惯被告的胡作非为,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与折磨,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离家。2013年7月,在儿子儿媳、儿媳的父母、被告朋友徐某某的劝说下,我回到家里。我回家后,被告三天三宿没有与我说话,我因此再次离家。2013年10月30日,被告找我姐姐杨某杰、妹妹杨某晶、被告姐姐曲某艳、我儿子曲某乙、儿媳张某某接我回家,被告当时表示悔改。见被告态度诚恳,考虑家属及亲属的亲属的亲情,我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便回到家里。在回家的五天里,被告毫无悔改,以我离家为由对我严加拷问,并手持尖刀相威胁,我无奈只好再次离家。这一切已致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根本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洮黑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审结,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我送达判决书,判决结论为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8.1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曲某乙,现已成年并娶妻生子。原告2012年农历10月16日离家,2013年10月份向洮南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已满2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并已超过两年,并且经本院已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一次后,双方情况并无改变,所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财产部分,原告除8.1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其他予以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该8.1亩承包田确属原告个人的口粮田,所以该8.1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个人的8.1亩口粮田的经营管理权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