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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某某、苏某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姚某某,苏某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姚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苏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姚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姚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某某、苏某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77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17455.30元、律师代理费36349元、利息38856.6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017455.30元、每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398.50元;被执行人苏某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八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姚某某、苏某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工资或其他收入1113459.40元(其中:借款1017455.30元、律师代理费36349元、利息38856.60元、诉讼费7398.50元、申请执行费1340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017455.30元、每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计付的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八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