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子应与浙江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应,浙江大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周子应。委托代理人:蒋兴奎(一般授权)。被告:浙江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波。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原告周子应与被告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蒋兴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许,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防盗门生产的挂钩工作。2013年10月3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并于2014年10月12日拆除内固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工伤理赔事宜给予方便,被告则提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才能给原告办理相关工伤理赔事宜。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盖章后叫原告签字。就《协议》的形成来讲,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只有被告保留一份,肆意篡改协议内容,将医疗费涂改为医疗补助费,协议的内容明显反应了欺诈、胁迫。就连协议中证明人也跟着被告玩欺诈游戏,证明人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就签下了证明人的大名。被告���欺诈、胁迫,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除工资外,原告只领到过被告支付的25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本案原告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当时完全有意思自治能力,签订过程公平、合法。对于一个九级工伤的赔偿,补偿62289元已经满足了赔偿所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经劳动仲裁等事实;2、《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此份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胁迫、欺诈原告所签。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被告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完全平等、自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再予阐述。被告大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武义县工伤待遇结算表一份,以证明社保赔偿款为32289元,到账后就可支付原告。2、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协议所称的30000元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共计8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仅仅收到过4500元生活费,其他都没拿到,医疗费是老板出的。收条上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凭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清30000元补偿款。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防盗门生产工作。当年10月3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子应因受伤事宜,经双方协商如下:甲方(被告)付的含误工费、补偿费等全部共叁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原告)办理工伤认定、鉴定事项;乙方工伤赔偿以社保实际到账为准;本协议双方签字。《协议》签订后的次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左跟骨骨折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随后,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3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申请。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是否有欺诈、胁迫,是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印章和日期,有协商的事由、补偿数额、支付方法等,被告对此协议也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以及《协议》本身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者系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始终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子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子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