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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银兰与魏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兰,魏贤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陈银兰。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贤军。委托代理人祁元祥、陶荣,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银兰诉被告魏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兰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魏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银兰、被告魏贤军的委托代理人祁元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兰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劳务人员。2014年5月29日废品站收购来的一个氟利昂罐子爆炸,在旁操作的原告被炸伤,致左侧下肢受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9426元。被告魏贤军辩称:对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之前已告知原告密封的东西不要弄,不懂的也不要弄,但原告在切割罐子的时候没有把里面的气体放掉才受伤的;另外原告存在糖尿病,且在住院期间要求医生为其用加强营养的药物导致糖尿病复发,在医生要求其出院的时候不肯出院,增加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49元,并为原告提供家庭劳务5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银兰在被告魏贤军经营的废品点从事废品相关工作多年,开始其日工资为40元,事发前日工资涨至7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处理一个内有高压气体的氟利昂罐子过程中,该罐子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至江都吴桥医院、扬州洪泉医院门诊治疗,后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伴骨挫伤;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级信号;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等,计住院52天。原告陈银兰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银兰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伴左膝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人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吴桥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经处警人员了解系被告魏贤军废品站一个氟利昂罐子爆炸,一名工人陈银兰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因原告家人认为被告系外地人,故请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再查明,被告魏贤军为原告陈银兰垫付医疗费37449元并在原告陈银兰住院期间为其提供部分劳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废品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院与原告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及被告魏贤军的当庭陈述,结合出庭证人证言,因原告陈银兰的工资系由被告发放,工作内容系由被告指派,且该劳务关系持续多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故依法确认原告陈银兰与被告魏贤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魏贤军系原告陈银兰的雇主。因原告陈银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切割的氟利昂罐子爆炸而受伤,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人身受损的责任承担为:一、被告魏贤军系原告陈银兰雇主,尽到了危险品处理的提醒义务,但应对原告陈银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二、原告陈银兰在处理氟利昂罐子时,按照一般常识应当知晓该罐子存在高压气体的可能,仍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对该危险物品进行切割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60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魏贤军主张垫付医疗费3744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对上述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支付情况互相认可,本院经核查原被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与金额无异,故确认医疗费为38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6元(52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魏贤军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提供伙食但未能提交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魏贤军请求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其营养期为60天,确认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840元(住院52天×70元/天+出院后130天×4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魏贤军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其提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其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标准以50元/天为宜,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700元(210天×7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42天。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将其误工费标准在庭审中根据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调整为70元/天得到原被告各方印证,故确认误工费为10500元(15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魏贤军认为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家里有田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找人帮原告干农活,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事发前从事废品整理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魏贤军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共同分摊。本院经审查鉴定费金额无异,确认鉴定费为8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魏贤军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出事地点、就医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24435元。因原告事发时已58周岁,存在糖尿病、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属于原告自身体质范畴,且被告就其抗辩的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要求扣减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魏贤军承担原告上述合法经济损失的60%即7466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因上述合法经济损失中被告魏贤军已支付医疗费37449元,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提供劳务560元并同意一并处理,故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到两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魏贤军负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贤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银兰经济损失366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7652元;二、驳回原告陈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魏贤军负担247.5元,余款由原告陈银兰自负。被告魏贤军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