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杰与马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杰,马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381-1号申请人郑杰,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马建国,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郑杰申请执行马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土地等部门,除对被执行人马建国与妻子杨秀琴共有的位于平罗县金顺花园***号房屋予以查封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郑杰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915370元,执行费2155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顺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