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玲与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15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义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叶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诉被告辛立军、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李玲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辛立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叶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诉称:2015年11月12日,辛立军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李二庄老板桥段,逆向与李新春驾驶李玲所有的皖M×××××小型客车相碰,造成李新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春无责任。李玲的车损经鉴定为79801元。辛立军驾驶的车辆系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为此要求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玲车损费用共计85101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玲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恳请法院参考第二次的评估报告进行判决。其公司所有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手续齐全,并且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李玲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为李玲垫付过费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按重新评估的数额确定,另外李玲仍然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其实际修理情况。其公司因重新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应当由李玲承担相应的数额。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本案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诉讼费用、李玲的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来赔偿。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李玲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无异议。4、皖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计4200元、施救费票据两张,计1100元。用以证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9801元,并且因评估及车辆施救花去的费用。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行驶证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数额为准。对评估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正规票据,现在没有手写票据。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5日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李玲的车辆经重新评估的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应当由李玲按照两次评估差额的比例承担。李玲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李玲不予认可,且该份评估中的部分评估,也不符合修理厂所出具的实际修理情况。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李玲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李玲提供证据4中行驶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证据中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重新评估,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应为62131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玲提交的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评估费应按照实际车损的比例由李玲相应承担。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救费是李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玲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作出,李玲虽对该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辛立军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950M处(凤阳县李二庄老板桥段),逆向与李新春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相碰,造成李新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春无责任。2015年12月6日,经李玲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9801元。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对李玲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5月22日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62131元。另查明,李新春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为李玲所有。辛立军是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李玲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春无责任。因辛立军是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故本起交通事故给李玲造成的合理损失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玲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玲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801元过高,其车辆损失应为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的621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玲主张的评估费4200元计算有误,其要求的车辆损失中超出62131元的部分的评估费930元应由李玲自行承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为重新评估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李玲也应承担930元。其评估费应为2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李玲遭受的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62131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2340元,合计65571元。本案中,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李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玲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李玲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各项损失65571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李玲负担221元,被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