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甘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甘某。法定代理人甘朝萍,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杨永瑞,男,太原市民盛事务咨询服务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周林,男,太原市民盛事务咨询服务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226号恒地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59086989-9。负责人岳元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俊,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葛明辉,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杨永瑞、周林,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俊、葛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入托太原市迎泽区金世纪幼儿园并缴纳50元的保险费,在被告公司办理了“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8月16日下午17时40分许,原告在太原市郝家沟镇郝家沟街新精品商场北一层的太原市心情舞少儿舞蹈培训班培训期间摔倒,造成左肘部肱骨骨折,后经太原市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6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被鉴定人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意外残疾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436元,共计21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校外的一起意外事故中受伤,曾于2015年3月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我公司要求其补充资料。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报告的标准及时间有疑问;保险合同列明,2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是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为基础的定性,案件中被保险人不存在全额赔偿的依据;即使原告伤残鉴定标准为10级,给付的伤残保险金的数额也是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母亲甘朝萍向被告单位投保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甘某,所在学校为金世纪幼儿园(服装城部),保险费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是:身故保险金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元。在该保险合同附件(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投保提示)载明上述保险合同使用的条款是: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舞蹈培训班培训期间摔倒,造成左肱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36元。甘朝萍向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认定,2015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554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人保寿险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该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人保寿险附件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的进行必要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金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合同、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投保人甘朝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伤残保险金额20000元乘以10%的级差即2000元予以支付。同时,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436元予以赔偿。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人身损害意外残疾保险金两千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合计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二〇一五七年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