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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维银与王泽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银,王泽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民初3214号原告范维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梅(又名王二梅),居民。原告范维银与被告王泽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王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维银诉称,几年前,被告将其在李集乡同兴村四组新城商务宾馆北门至路边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上铺设水泥路面。现原告对上述土地另有他有,故具状要求被告将水泥路面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泽梅辩称,原告的房子盖在我家地上,两家通过协调原告房子用我家土地,原告门口的地给我家使用,如果原告要求我恢复原状,原告应将他家房屋所占的土地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泽梅两家土地(均系小园田)相邻,因相对于公路是斜形的,2007年为了沿公路能建门面房,双方进行调地,原告家属陈跃芳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1、宅基调换,王二梅东四间,陈跃芳家西二间。2、陈跃芳家后边南有三米,暂时不得建房。3、等王二梅家后边南主房建好在(再)建,如主房不够九米,陈跃芳家后边三米照用,补足九米。4、王二梅家北门前,永远是陈跃芳家之路,王二梅家不可提出理由刁难。协议签订后两家建房,房屋建成后,北门前土地大部分原属原告范维银家,屋后土地大部分则属被告王泽梅家。2007年10月,被告王泽梅在自家房屋北门前的土地上铺水泥地坪(南北大约长9.5米)。原告称铺上水泥地坪的地属于原告家,现要求恢复原状。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家属陈跃芳曾以王泽梅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原告家的厨房恢复原状,排除其北门前的水泥地坪和原告家后门前的墙头,并按照每年1000元的租金赔偿原告家的土地损失。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判决,王泽梅赔偿陈跃芳4000元,驳回陈跃芳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现原告已经将与将被告家相邻的房屋出售,原告已不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于2008年作出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该案中原告妻子陈跃芳曾就涉案土地要求恢复原状,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水泥地坪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对其生活没有构成影响,故未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个问题再次诉至本院,且原告家现不在此居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水泥地坪对其生活造成实质的影响,故原告就同一问题再次诉至本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维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