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峰与范永军、黑玉美、杨志德、田彦梅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范永军,黑玉美,杨志德,田彦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峰,男。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军,男。被告黑玉美,女。被告杨志德,男。被告田彦梅,女。原告王峰因与被告范永军、黑玉美、杨志德、田彦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范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玉美、杨志德、田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4年2月20日,经协商一致,范永军及黑玉美作为借款人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宁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就上述借款担保事宜,杨志德及财产共有人田彦梅、王峰及财产共有人贾芳莉作为四个保证人与永宁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四个保证人对范永军及黑玉美的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永宁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范永军及黑玉美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范永军及黑玉美只清偿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5月起,范永军及黑玉美不再偿还利息,在永宁信用社的要求下,原告作为担保人按月为范永军及黑玉美代偿利息及本金。自2014年5月起至8月间,原告分别按月代偿利息46441.26元、85060.97元、88000元、90933.33元,合计代偿利息310435.56元,并在2014年8月21日代偿本金800万元,即原告共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310435.5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永军及黑玉美和其他担保人杨志德及田彦梅偿还,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代偿后,有权向范永军及黑玉美追偿,同时杨志德及田彦梅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永军及黑玉美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代偿款8310435.56元,并承担原告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382907元),两项共计8693342.56元;2.判令被告杨志德及田彦梅对以上代偿款及利息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永军辩称,我向永宁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及原告代偿属实,黑玉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黑玉美、杨志德、田彦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1《个人借款合同》、1-2永宁信用社《借款借据》、1-3放款通知书、1-4取款凭条,证明:1.范永军、黑玉美与永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永宁信用社向范永军发放了全部借款800万元,即永宁信用社已经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3.范永军、黑玉美与永宁信用社之间的上述借款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范永军及黑玉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二、2-1《保证合同》、2-2杨志德、田彦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证明:1.就范永军、黑玉美向永宁信用社的借款800万元,杨志德、田彦梅、王峰、贾芳莉与永宁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保证人杨志德及田彦梅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3-1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3-2贷款利息客户回单(46441.26元,2014年5月23日)、3-3贷款利息客户回单(42530.49元,2014年6月21日)、3-4贷款利息客户回单(42530.48元,2014年6月21日)、3-5贷款利息客户回单(88000元,2014年7月21日)、3-6贷款利息客户回单(90933.33元,2014年8月21日)、3-7贷款利息客户回单(800万元,2014年8月21日)、3-8关于代偿事宜的说明(2014年8月21日),证明:1.2014年5月,因借款人范永军及黑玉美未能如期向永宁信用社支付贷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社要求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范永军及黑玉美所欠贷款本息;2.王峰代范永军、黑玉美向永宁信用社偿还利息及本金,截止2014年8月21日,代偿本息共计8310435.56元;3.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王峰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范永军及黑玉美,保证人杨志德及田彦梅主张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范永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取款凭条,《保证合同》,杨志德、田彦梅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结婚证,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及关于代偿事宜的说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范永军、黑玉美作为借款人与永宁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宁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就上述借款担保事宜,被告杨志德及财产共有人田彦梅、原告王峰及财产共有人贾芳莉作为四个保证人与永宁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被告范永军、黑玉美的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永宁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范永军及黑玉美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范永军及黑玉美只清偿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5月起,范永军及黑玉美不再偿还利息。2014年5月30日,永宁信用社向原告发出主张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筹措或督促借款人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起至8月间,原告先后按月代偿利息四笔,即5月23日46441.26元、6月21日85060.97元、7月21日88000元、8月21日90933.33元,合计代偿利息310435.56元,并在2014年8月21日代偿本金800万元,即原告共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310435.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范永军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永军、黑玉美与永宁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志德、田彦梅、原告王峰、贾芳莉与永宁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永宁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范永军发放了借款,范永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永宁信用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应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被告范永军关于黑玉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偿还其代偿款本息831043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实际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率6.15%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为382907元,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373568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与永宁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四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各保证人没有约定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被告杨志德、田彦梅应在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对上述本息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对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黑玉美、杨志德、田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军、黑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代偿款8310435.56元、利息373568元,合计8684003.56元及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范永军、黑玉美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偿还,被告杨志德、田彦梅对以上代偿款及利息不能承担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7元,由被告范永军、黑玉美、杨志德、田彦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倪新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